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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万林诉党勃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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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小牛  发布时间:2009-12-07 17:48:49 打印 字号: | |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032号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车万林,男,19606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窑上村一组。

被告:党勃,男,1970617日生,汉族,潼关县港口抽黄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永强;审判员:廖江波、徐希望。

6.审结时间:2008520日。

()诉辩主张

1.原告车万林诉称:2007118日,被告党勃因承包一项工程需在我房屋后取土。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队的挖掘机把后院的树压倒,将我砸伤,致使我全身多处骨折。后被送往潼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12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总计9132.86元。其中被告党勃向医院支付了8000元,我自己垫付12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 被告党勃辩称,当时在潼关县太要镇窑上村实施的是国家投资的太要镇土地开发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承包人系榆林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土地所和窑上村达成协议,在原告的后院取土。在取土过程中,原告让挖掘机司机王城帮忙给他把两棵树挖一下,在挖树时,由于原告站得离挖掘机较近,树倒之后就把原告碰倒了。事发后,我赶紧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王城和原告的妻子把原告送到了潼关县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受挖掘机老板赵悦民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总计11000余元。原告出院后,于2008年元月25日,经潼关县太要司法所调解,原告车万林与赵悦民达成协议,并签定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赵悦民一次性再给付车万林15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定后,当场支付给车万林15000元。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不是承包方,其次挖掘机老板赵悦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我认为原告的损害已得到赔偿,事情已经处理结束了。

(三)事实和证据

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118日,榆林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挖掘机在潼关县太要镇窑上村施工时,不慎将原告砸伤。拉运土方工程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党勃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挖掘机司机王城和原告之妻将原告送往潼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潼关县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髋关节脱位、左锁骨中段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脑挫伤,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115日出院,住院时间68天,医疗费用总计9132.86元,期间由挖掘机所有人赵悦民委托党勃先后给车万林支付了11000元。车万林出院后,于2008117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5日,经太要镇司法所调解,车万林与赵悦民达成协议,赵悦民一次性再支付车万林15000元了事,并当场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潼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伤势的基本情况。

2.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总计住院时间。

3.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潼关县司法局太要司法所做出的《潼太(法)民字第029号调解协议书》。证明经太要司法所主持调解,车万林与赵悦民达成了调解协议。

(四)审判理由

潼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方的挖掘机在作业中不慎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中的被告党勃系土方拉运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并非工程直接承包人。而致伤原告的挖掘机系赵悦民(案外人)所有,事发当天操作挖掘机的司机王城系受雇于赵悦民,故赔偿义务人应为赵、王二人。而赔偿义务人赵悦民已与原告车万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鉴于党勃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原告车万林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潼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车万林负担。

(六)解说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准日益提高,法律及权利观念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走进了人民法院的大门。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同时也应看到,法律也有被滥用、误用的倾向,这其中就包括像本案这样,由于被告不适格,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实在令人惋惜。“被告不适格”案件的不断涌现,由此所产生的消极的社会影响也不容忽视,其不仅妨碍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给无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不必要的讼累,造成他人莫明的损失,更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权威,影响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综上所述,究其原因,是由于许多诉讼当事人并不了解什么才是“适格”的被告,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准确的判断出,谁应该为我负责,我应当向法院起诉谁,所以很容易发生本案这种“被告不适格”的情况。

所谓“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一直为实务界所难以把握。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就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从查明的案情来看,被告党勃系该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承包事项,且与肇事挖掘机并无利益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案外人赵悦民、王城二人。

至于本案为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因此,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但上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案外人赵、王二人。且在审理中查明,赔偿义务人赵悦民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金,原告的受损权益已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因此,遵循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潼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