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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会英诉王琳、汪增军、李凯、芦迎军、贾冰生命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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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勇 彭波 杨红  发布时间:2009-12-16 11:24:21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23号调解书。

2、案由:生命权。

3、审级:一级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张平军

5、审判时间:20081124

6、诉讼双方

原告:拜会英,女,1975210日生,住潼关县桐峪镇仙鹤村四组,村民(系拜向阳之妹,王光汉的女儿)。

被告:王琳,男,1980216日生,住潼关县城关镇秦岭巷,农民。

被告汪增军,男,1977821日生,住潼关县太要镇西堡障村八组,村民。

被告李凯,男,1990225日生,住潼关县秦东镇凹里村二组,村民。

被告:芦迎军,男,199052日生,住潼关县南头乡留果村八组,村民。

被告:贾冰,男22岁,住潼关县南头乡上汾井村二组,村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拜会英诉称:20071028下午17时许其兄拜向阳(已死亡)骑摩托车途径310国道“禁沟”段火车桥时与被告王琳开的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发生刮擦后发生纠纷。王琳遂纠集其他几名被告对其兄拜向阳进行殴打,后致其兄拜向阳死亡。该案已经潼公(刑)决字(2008)第93号、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终结。要求王琳等五被告共同赔偿拜向阳死亡赔偿金52900元,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王琳我愿意补偿因拜向阳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汪增军未行使答辩权。

被告李凯未行使答辩权。

被告芦迎军未行使答辩权。

被告贾冰未行使答辩权。

(三)事实与证据

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拜会英之兄拜向阳(已死亡)于20071028日下午17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被告王琳司机汪增军(本案被告)驾驶一辆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发生车辆追尾,王琳遂纠集汪增军、李凯、芦迎军、贾冰对拜向阳进行殴打,五名被告均逃离现场,后拜向阳死亡。20071029日凌晨3时许潼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原告拜会英之兄拜向阳在潼关县太要镇太峪口村 一组家中死亡。潼关县公安局法医对拜向阳死体进行解剖,并提取拜向阳部分脏器于20071030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拜向阳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以及乙醇检验,后为明确拜向阳的死亡原因,潼关县公安局再次提供解剖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要求结合病理、毒物检验分析拜向阳的死亡原因。2007112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监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拜向阳因患冠心病、左前降支病变Ⅳ级合并血栓形成而猝死,饮酒及外伤加速了其死亡进程。20071220日潼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2007)第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王琳、汪增军均没有犯罪事实。200843日潼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潼公刑字(2008)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潼公刑字(2008)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汪增军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付款500元。200865日拜向阳之父王光汉向潼关县人民法院以生命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王琳、汪增军、李凯、芦迎军、贾冰共同赔偿拜向阳死亡赔偿金52900元,及拜向阳之父王光汉赡养费5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潼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审查拜向阳之父王光汉与王琳生命权一案,调阅了潼关县公安局相关卷宗,潼关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王光汉之子拜向阳是因患冠心病、左前降支病变Ⅳ级合并血栓形成而猝死,饮酒及外伤加速了其死亡进程。拜向阳的外伤是与王琳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琳纠集人对拜向阳进行殴打形成的是故意伤害。因此,本案具有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008610日潼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2008)潼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光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由于起诉人王光汉不服裁定,并于2008615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讼。上诉人王光汉在上诉中诉称:该案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受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卷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刑事部分已由潼关县公安局以(2007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潼关县公安局公(刑)决定(2008)第93号、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终结。在刑事诉讼程序未再次启动之前,上诉人王光汉有权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200873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了(2008)渭中法民立终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08)潼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潼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潼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拜向阳之父王光汉于20081020日死亡,王光汉之女拜会英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潼关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拜会英以本案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琳等人致伤拜向阳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

2、潼关县公安局(2007)第06号撤诉案件决定书。

3、潼关县公安局公(刑)决字(2008)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潼关县公安局公(刑)决字(2008)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5、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出具的拜向阳户籍死亡注销证明。

6、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出具的王光汉户籍死亡注销证明。

(四)审判理由

潼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琳驾驶的轿车与拜会英之兄拜向阳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通过潼关县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处理,而王琳等人采用了殴打拜向阳的方式,其做法是错误的。其行为与法相悖。后拜向阳因患冠心病、左前降支病变Ⅳ级合并血栓形成而猝死,饮酒及外伤加速了其死亡进程。故王琳等人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拜会英要求王琳五人等共同赔偿拜向阳死亡赔偿金52900元,而王琳同意补偿15000元。

(五)定案结论

潼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主持了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王琳补偿原告拜会英因拜向阳死亡的各项损失20000元,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拜会英放弃因拜向阳对被告王琳、汪增军、李凯、芦迎军、贾冰等的民事求偿权利,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拜会英负担1000元,被告王琳负担1380元。

(六)解说

生命权属于人格权中的首要权利,也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格权。生命权是指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公民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所享有的权利。生命权是以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以生命权,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否则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琳等人以发生交通事故殴打拜会英之兄拜会英加速了其死亡进程,侵犯拜会英之兄拜向阳的生命权,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由于拜会英之兄拜向阳死亡,拜会英的抵触情绪很大,在审理中一直坚持认为其兄拜向阳死亡原因是由于王琳等人殴打致死的,潼关县人民法院向拜会英出示了潼关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潼关县公安局(2007)第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潼公(刑)决字(2008)第93号、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兄拜向阳死亡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本案中处理的是其提起的民事案件,这些重要证据的出示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拜会英的情绪。同时,为了化解矛盾,潼关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多次找拜会英谈心,对其明之于理,动之于情,晓之于法,淡化其与王琳等人的抵触情绪,增强拜会英对潼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信任感,是其相信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此案。

同时潼关县人民法院对王琳等人述明其与拜会英之兄拜向阳发生交通事故,殴打拜向阳加速其死亡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行为与法相悖,应当给予死者拜向阳一定的赔偿,王琳等人能从内心深处对自己的错误做法予以承认,对其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认识,也愿意给予拜会英一定的赔偿。

拜会英与王琳等人同意调解处理此案,拜会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提出了要求王琳等人赔偿的金额,王琳等人也同意拜会英的赔偿要求。最后在潼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