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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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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新莹 吴博  发布时间:2009-12-22 14:17: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男王某酒后在一宾馆住宿,因琐事与宾馆服务员李某发生口角争执,王某动手殴打了宾馆服务员李某,并砸坏房间一些财物,后宾馆负责人报警。辖区派出所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王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王某仍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宾馆服务员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王某还不服,提出上诉。

【存在问题】

在本案中,宾馆服务员李某是应以证人身份出庭还是应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评析】

本案中,被伤害人宾馆服务员李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是一起治安案件,在治安案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与侵害人和被侵害人的权益都有密切的关系。如果侵害人起诉要求撤销处罚裁决或减轻对其处罚,都关系到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弥补;反之,如果受害人起诉要求加重对侵害人的处罚,也关系到侵害人的权益可能因之受到影响。因此,不论是侵害人还是被害人,都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论何方起诉,另一方都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法院将宾馆服务员李某作为证人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妥的。

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来看,让受害人或侵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利于查清案情,而且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证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证人是仅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实部分的人,其只有作证的义务,不享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利,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第三人则不然,他享有诉讼法上的一些权利,如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本案中受害人服务员李某不单纯是整个案件的见证人,而是与侵害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故法院应追加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