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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良与?宝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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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平军  发布时间:2011-12-15 10:52: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宝良与被告?宝成系同胞兄弟。1993年,其母与其祖母共同生活,并作为一个独立的农户分得三堡六组3亩多承包土地,其中包括桥东2.2亩,沟地0.5亩,桥南0.4亩。1994年,原、被告的祖母去世,原、被告的母亲继续耕种所分得的土地,一个人单独生活。20077月份,因母亲的房屋漏雨,原告、被告及其弟弟?宝根等人,与其母亲商议后,决定其母随原告?宝良共同生活,由?宝良耕种其母桥东2.2亩承包地,被告?宝成耕种0.5亩沟地,?宝根耕种桥南0.4亩土地。此后,原、被告相安无事,各自耕种其母的土地。2010816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一个月后,被告?宝成即提出要耕种原告?宝良耕种的桥东2.2亩土地,原告?宝良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当年10月份,原告请本村村民李建康、杨虎从中调解,起初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桥东土地南面一半,被告给其补偿化肥和耕地费100元。当日,原告回家与其妻商量后,随即表示不同意由被告耕种一半的意见,并在2.2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被告得知后,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油菜。后来,小麦成活,油菜没有成活。此后,经多方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收割了一半小麦约400斤左右,并在收割后种植了玉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 关于农村土地的流转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流转合同”。本案中,原告?宝良、被告?宝成的母亲在世时,其母愿随原告生活,并同意将桥东2.2亩土地由原告耕种,沟地0.5亩土地由被告?宝成耕种,桥南0.4亩土地由?宝根耕种,符合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的法律关系特征。虽然在土地流转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流转合同,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的母亲已经履行了将土地交付给其弟兄三人的主要义务,其弟兄三人也实际对该各自接受的土地进行了承包经营,故此,原、被告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发生流转,原告?宝良取得了桥东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如果作为一个独立农户,还有其它家庭成员,那么,其他家庭成员自然就享有对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法律并没有规定,按照我国地少人多的现实,原、被告的母亲作为一个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已没有其它家庭成员,该土地应该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案中,在村组没有收回该承包土地时,原告仍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干涉。

3、关于口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经由本村村民员建康、员拴虎调解,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让被告耕种一半土地,被告给付原告100元的耕地和化肥价款。但在该协议还没有实际履行前,即被告对该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之前,原告又否定了此前的承诺,故此,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