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0月,原告李华利之夫意外死亡。2001年3月,原告李华利和兰某结婚。2001年3月3日,原告李华利与兰某、刘某(原告前夫的父亲)、被告肖玲芳以及其他亲属刘某某、证明人刘甲、乔某、刘乙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李华利、兰某二人自愿合家并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义务,经与两位老人协商,现就家庭财产及老人赡养和教育抚养子女事项协议如下:一、关于财产问题:1、刘某家中现有房产、财产权归刘佳、刘二女继承所有。经与刘某的三个女儿协商同意,自愿放弃继承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继承,继承手续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二、关于对老人的赡养问题:1、针对刘某夫妇当前身体状况,同意二老单独吃饭生活,但在过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及家庭有重大活动时,由李华利、兰某为主操办。2、二位老人一旦出现卧床不起,起居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时,要吃、生活在一起,负责侍奉好老人。3、若二位老人身患重病或急病时,穆、兰二人应及时送老人住院抢救、治疗,并侍候好,其他子女也要责无旁贷地积极配合履行赡养义务,费用以穆兰为主,其他子女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4、二位老人的后事料理,以穆、兰夫妇为主,其他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以及有关人员也责无旁贷地积极的料理。三、关于两个女儿的扶养教育......”签订协议时,协议中被告肖玲芳签名系由他人代签。2003年3月10日,刘某因病死亡,其丧事以李华利为主操办。刘某死亡后,原告李华利负责照顾被告肖玲芳的生活起居。2004年,李华利与兰某离婚。2005年前后,因肖玲芳在吃饭时发现饭里有几个针,肖玲芳对李华利产生猜疑,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其他人多次调解,双方互不信任,肖玲芳即单独生活。2009年5月14日,肖玲芳将潼关县城关镇爱民居委会劳人巷五幢四号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同年6月19日,肖玲芳将李华利诉至法院,要求其搬离该房屋。另查明,潼关县城关镇爱民居委会劳人巷五幢四号房屋始建于1989年,房屋为两层143.31平方米,另有一层18.36平方米的平房。原房屋产权为刘某与肖玲芳夫妻共有。现原告李华利、刘大女、刘二女占有和使用二楼全部房屋并占用楼下一间,其余楼下为肖玲芳占有和使用。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
我们认为本案不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签订协议,由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赠的权利。原告李华利与被告之夫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扶养刘某、肖玲芳的义务人为李华利、兰某,刘某的房屋产权继承人为原告刘大女、刘二女,扶养人和继承遗产人系不同的主体,且刘大女、刘二女系刘某、肖玲芳的法定继承人。故此,该协议不属遗赠扶养协议。
2、关于遗嘱继承。
该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中,刘某将其遗产明确表示由其孙女刘大女、刘二女继承,且不以刘大女、刘二女扶养其为条件,故此,刘某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法律特征。刘某死亡后,其家中现有房产、财产中属于其个人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刘大女、刘二女继承,原告李华利、被告肖玲芳无权继承。
综上,被告肖玲芳将刘某与其共有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刘大女、刘二女继承刘某遗产的权利。由于,原告李华利与兰某离婚,且与被告肖玲芳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故此,李华利要求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扶养肖玲芳,既无现实的基础,也在事实上以其双方的行为解除了这种扶养与被扶养的合同事实。由于肖玲芳仍然生存,故此肖玲芳的房产及其他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