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执行人陕西万利达首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宝市豫灵镇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过三级法院两年的诉讼之路,申请人陕西万利达首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1998)陕经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豫灵镇政府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万利达公司一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股权收益二十五万元;承担一百二十五万自1994年11月22日起,股权收益二十五万元自1995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二万五千元整)于1998年10月23日向渭南中院申请立案,市中院在执行中认为,豫灵镇政府距潼关较近,该案由潼关县人民法院执行较为便利,遂于2000年8月29日向我院下达了指定执行的决定,我院即行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由于该镇政府当时财产无法落实查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多方努力,在执行了八万五千元后,于2000年9月3日对本案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下达了中止裁定书。2009年9月20日申请人万利达公司在向潼关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提出了恢复执行申请,证明豫灵镇政府以该镇政府财政所所长董志坚名义在灵宝市苏村信用社存款五百万元,要求对该案及时执行。
立案后,潼关法院对豫灵镇政府以董志坚名义在灵宝市苏村信用社存款五百万元审查后,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对该款四百九十五万元依法予以冻结。在实施过程中,苏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提出冻结存款需要信用联社理事长签字的条件给执行干警处处设阻,拒不协助配合查询冻结。但我院执行人员考虑到异地执行,在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反复要求下,出于无奈,先后多次往返于苏村到灵宝之间,反复与灵宝信用联社负责人交涉办理协助执行的签字手续。但灵宝信用社负责人签字后,在执行人员出具手续完备的情况下,苏村信用社仍拒不配合办理查询、冻结。后经我办案人员对营业员长时间进行法律解释,讲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拟对该工作人员采取司法拘留时,该工作人员出于害怕,才勉强办理了冻结手续,并出具冻结四百九十五万元的回执。次日即2009年11月11日,苏村信用社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认为我执行人员在冻结该款时手续不全,冻结该款是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我办案人员在办理查询、冻结时手续、证件、法律文书齐全,程序合法,对该异议予以驳回,该信用社没有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在送达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时,该信用社仍拒不接收,按照法律规定留置营业柜台送达。
2010年元月6日,我院对所冻结该笔款实施扣划时,才知该款已在2009年11月11日,即该信用社向我院提出异议的当天,已擅自解冻将款取走。据此,办案人员及时向院领导作以汇报,经合议庭合议,院长批准,先后对协助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拒不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查询的行为和擅自解冻、支取人民法院已冻结的款项的行为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该社对罚款决定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经市中院审查,听证后,依法予以驳回,维持潼关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院依法向协助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责令限期追回被转移的四百九十五万元的通知书。在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如期追回款项的情形下,我院依法裁定由协助义务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未追回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我院对灵宝信用联社在三门峡市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25万元依法进行了扣划。
为了使该案得以顺利执结,我院曾先后向市中院、省高院进行专题汇报,按照上级法院指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院将该案执行的着重点首先放在和解执行上,先后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经各方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予灵镇政府偿还万利达公司本利共计人民币398万元,该案现已实际执结,并将余款返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后回顾】
该案现已完全执结,案件款也已实际到位,但是回头看我们不难发现民事案件执行中执法环境的困难,被法院冻结的存款可以在银行随意支取、冻结扣划存款需要金融机构主管领导的批复等等,都对法院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们不难想象一宗异地执行的案件如果没有坚强的法律支撑作为后盾、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没有忠诚的执法者去贯彻执行,那么当事人的利益将如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