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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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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亮学  发布时间:2012-03-14 11:29:59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99月被公安机关传唤,鉴于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未到案,对王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20099月之后,其他犯罪嫌疑人陆续被抓到案接受审判,但王某某惧怕受到审判而屡传不到,遂潜逃。2011年,“清网”行动开始后,王某某又惧怕被抓,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审理已经结束,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行为能否属于自动投案,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能否按自首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逃跑后出于悔罪或者惧怕等原因再次自动归案的,能否认定自首未提及。故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受法律惩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上网追逃、通缉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之前取保候审前的供述是一致的,与审理后的基本事实也是一致的,故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认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和观点是:《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其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应视为自动投案”,且法律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并没有明确否定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既然是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应按自首认定。

认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和观点是:《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该项规定,虽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构成自动投案,也就不构成自首,但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如果认定为自首,可能会鼓励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构成自首规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而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的现象发生。

从以上观点来看,好像都有理由,网络和报刊上对同意两种情况的支持者也大有人在。但是本人从自己认为的立法本意和其他的规定来考虑,还是支持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首先,立法的本意应该是鼓励自首的,所以有自首表现罪犯,可以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告知那些在逃和观望的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主动投案,从内心和心理上服从法律的制裁,而不是破罐子破摔,继续在社会上作恶;其次,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使得为了抓获和破获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等部门和人员不再为此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将资源和力量投入到其他方向,节约了司法成本。自首制度的设立,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鼓励自首和宽限自首的政策还体现在许多方面。如:1、《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还具体规定了七种具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的负责人投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电信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甚至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的取保候审后逃跑又投案的情形,也应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规定,当然应属于自动投案。2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明确提出了立法的内涵意思是充分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意见》又增加了5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5种规定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种规定,明确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自首的内涵,就是对自首条件的宽延。3 2011年“清网”行动中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委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指出: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在逃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12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犯罪人员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的,或者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 …贵州省高院等四机关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说: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在逃犯罪人员一个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限令所有在逃犯罪人员,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至20111230日到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

… … 

六、脱逃的服刑人员投案自首的,在追究其脱逃等犯罪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投案自首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具备条件的,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八、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原则上给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从以上的通告来看,对待自首的情形是条件宽松的,就是为了鼓励自首,打击和瓦解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最高院的《通告》中规定自首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那什么情形下被称为“被告人”呢?就是在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称为被告人,审判阶段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宣判、交付执行。交付执行后进入劳改场所后,就被称之为罪犯。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怎么会出现在逃的情形呢?那就是第一,从看押场所逃跑;在开庭和押送途中逃跑;第二,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立案后开庭前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但在开庭前逃跑致使审判中止,或者是开庭后逃跑使得判决书无法宣判,或者宣判后无法送往劳改场所执行。因此,《通告》中的罪犯当然包括了取保候审后逃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地方各省的《通告》也充分体现了对主动投案的宽松条件和鼓励政策。

其次,从社会的效果上来看,将取保候审后逃跑又能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等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构成自首,能鼓励此类在逃的罪犯积极自首,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其亲友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的工作,解除其主动投案后的顾虑,从而主动接受法律的审判,为社会消除不安的的隐患,也极大的节约了社会资源、司法资源,也能体现对拒不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的惩罚作用。如果不将该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和自首,将会使犯罪嫌疑人继续抵抗到底,也会使得此类犯罪嫌疑人继续躲避在社会上,而且重新犯罪的几率比正常人的犯罪几率更大,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隐患和不安定的严重后果,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极为不利,不符合当前和长期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的方针。

第三,在当前全国法院推行实施量刑规范化的环境下,对那些为求得自首规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政策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量刑规范化量刑的过程中,也是完全能够做到相应的把握和处理的,在量刑规范化中从轻的幅度内可以掌握一般的自首和这种脱逃后又自首的量刑幅度,能做出相应的、有区别的判决的。

综上,本人认为,否定此种情形为自动投案和自首,将有悖于刑法中对自首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内涵,也不符合当今和长期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的宗旨,也不利于严厉打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惩治罪犯是不利的。所以,衡量利弊关系来考虑,认定了自动投案和自首,是利大于弊的妥当做法,应该予以肯定。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