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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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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 栋  发布时间:2013-04-24 08:17: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的表哥蒋忠在潼关县老虎城村与陈某合伙经营坑口,陈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合伙经营的坑口私自卖给武某。为泄私愤,201010月,蒋忠将其表弟蒋某叫来,让蒋某带领多名男子,将负责坑口的武某殴打,后又将坑口的空压机等设备砸坏。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承认自己的故意伤害罪,但他称自己带领人砸设备时,机器并未生产,因此不认为自己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

【审判】

潼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因为坑口纠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又将生产设备砸坏,造成一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武某不能提供其合法生产的有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依法使用数罪并罚。

【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蒋某砸坏生产设备构成何种罪,是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时,具体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破坏生产经营罪,首先生产经营一定要具备合法性。矿产属于国有资源,矿山生产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就属违法的生产经营。本案在院审委会讨论时,认为一般情况下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包括非法经营,因为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与法人合法的权益。非法经营活动不具有民法上的合法权利,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蒋某当庭提出的自己砸坏设备时,机器并未运转,争议的焦点就是,营业状态是否是判断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要条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目的是阻止正常的生产经营。假设此坑口是合法经营的,虽然被告蒋某人砸坏机器设备时,机器并未运转,不处于正在生产经营状态,但是被告的目的是阻止生产经营,使其无法正常营运,无法获利,并非只是单纯的想毁坏设备,因此,不管机器在被砸时是否营运,只要是以阻止正常的生产运营为目的,破坏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价值,那么就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基于以上原因,合议庭与审委会委员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对被告人定罪准确。

责任编辑:冯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