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山东A公司诉河北B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判决B公司返还A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执行,因B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限制消费。B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分歧】
本案中,关于应否解除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限制消费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限制消费令的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复存在,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九条限定了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解除限制消费令申请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限制消费令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进入再审并中止执行,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基础和依据已经丧失。《限制消费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据此,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制消费措施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进入再审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和基础。另外,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执行期间也当然失效。被执行人无须继续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业已消失。因此,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解除。
2.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中止执行后,解除限制消费令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实施相应惩戒,从而使被执行人产生压力,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依据已经进入再审,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目的已不复存在。而且,解除限制消费令客观上亦不会使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的大幅减少,不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3.在无直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限制消费令的解除可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的规定执行。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是否解除限制消费令目前确实尚无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从对被执行人的影响程度来看,纳入失信名单肯定是比限制消费更为严重的惩戒,既然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后,应当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举重以明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限制消费令的解除可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删除的规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