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贾某某与李某是朋友,李某、李某某是夫妻。贾某某与李某长期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19年3月18日,李某、李某某给贾某某出具22万元借条一张。2019年5月,李某给贾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5日前。2020年4月17日,李某、李某某给贾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019年5月所借30万元,并自愿将房产证、工资卡等抵押在贾某某处。2020年4月17日,李某的熟人雷某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李某在签订本担保承诺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2019年5月所借30万元,若李某到期未归还,雷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某、李某某偿还贾某某15万元,尚欠37万元未能归还。2022年2月9日,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李某某偿还借款37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雷某承担30万元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李某某是夫妻,李某某承认2019年3月18日22万元借条、2020年4月17日30万元承诺书都系他们二人出具,也愿意偿还余欠的37万元,故贾某某要求李某、李某某偿还37万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月息,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雷某2020年4月17日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保证李某在2020年5月17日前偿还30万元,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30万元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20年5月17日,所以雷某的保证期间为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雷某主张保证责任,故雷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李某某偿还贾某某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7万元,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贾某某要求雷某承担3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债权人设立保证人的目的,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以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但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便失去了设立保证人的意义。本案中,贾某某、雷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即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而雷某某实际上在2022年2月9日才行使诉讼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法院判决雷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